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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127339603402/2021-00131 
    • [ 发文字号 ]
    • 渝北府办发〔2015〕68号 
    • [ 主题分类 ]
    • 商贸、海关、旅游;农业、林业、水利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商务委 
    • [ 生成日期 ]
    • 2015-09-23 
    • [ 发布日期 ]
    • 2015-09-24 

万博手机版网页版 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区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国有公司,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北区区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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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23


重庆市渝北区区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储备粮油管理,确保区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我区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油,是指区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区粮油供求平衡,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油权属区政府,储备规模按市政府下达的计划确定,储存方式主要采用固定储备和活储备相结合。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油。区级储备粮油实行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区商务局是区级储备粮油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总体布局、拟定宏观调控意见、行政管理、储备结构等,对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认定承储资格;根据国家、重庆市宏观调控政策和区政府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区级储备粮油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将区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代储费用纳入预算;配合区商务局下达、调整区级储备粮油代储及轮换计划;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区商务局、区财政局下达的代储计划,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油收购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储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区级储备粮油贷款资金筹措及管理;积极应用先进的科学储粮技术,加强区级储备粮油保管及经营管理,并对区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油内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报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备案;接受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区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区级储备粮油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渝北区支行负责落实区级储备粮油的贷款资金,并对贷款资金实施监管。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含数量核查)包括日常检验和监督检验。日常检验由承储企业负责;监督检验由区商务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油计划

第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油计划主要包括新增、轮换、销售等。

新增储备粮油计划按照市政府下达任务的储备规模,由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建议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下达承储企业组织执行。

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根据区级储备粮油实际库存、品质及入库年限情况,按照国家或市规定的储藏年限,提出分库点轮换的品种、数量计划,经区商务局、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调整或减少区级储备粮油,由区商务局、区财政局下达销售计划,由承储企业组织执行。

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将各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油收购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油收购包括新增储备和轮换。

第十三条 为保护农民利益,区级储备粮油收购主要立足本区、市内进行。收购方式按照高效、低成本原则,由承储企业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区政府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新增区级储备粮油收购价格及库存成本由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确定。库存成本一经核定,不得任意改变,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购的粮油应是当年产新粮油,收购上年生产粮食应报请区商务局同意后实施。收购的粮油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认定为区级储备粮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油储存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或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常规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湿度、水分、虫害密度及酸值、过氧化物等条件;

(四)具有与承储规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资产状况、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区商务局负责与承储企业签订区级储备粮油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确保全面完成区级储备粮油计划任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市、区有关储备粮油管理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区商务局对承储企业应重点实施以下管理:

(一)对承储企业的区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二)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

(三)承储企业不得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四)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备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承储企业进行经常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区政府。

(六)承储企业不得以区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区级储备粮油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区商务局、区财政局。


第五章 区级储备粮油轮换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区级储备粮油在轮换出库前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具体轮换办法参照《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渝商委发〔20126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即:稻谷每3年轮换100%,小麦每5年轮换100%,玉米每2年轮换10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

区级储备粮油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轮换,但不得延期轮换。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于每年年底向区商务局提出下年度区级储备粮油分库点轮换的品种、数量计划、轮换方式等情况,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审定后下达承储企业组织执行。


第六章 区级储备粮油动用

第二十四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油,由区商务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商务局下达出库令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改变区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区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油:

(一)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粮油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油;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区政府批准动用区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格亏损由区财政弥补,产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区财政。


第七章 区级储备粮油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油设施属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资产,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损。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各承储库点资产不得用于为他人担保抵押贷款、出让和商业开发等,若确需改变用途或性质的,需经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章 区级储备粮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纳入区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

第三十条 区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由管理费用、利息、价差、储存损耗和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组成。管理费用包括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新增粮油入库费用、检验检测费用、承储企业运行费用等。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管理,最大限度节约管理费用,降低管理成本。


第九章 区级储备粮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区商务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法规等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油经营者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四)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调减储存计划。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区商务局、区财政局和区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发现破坏区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区政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下达区级储备粮油收购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储备粮监管中营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商务局、区财政局责成承储企业对其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粮油收购贷款资金的;

(二)入库的区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对区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账和区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表不符的;

(四)发现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立即处理,或者处理不了未按规定报告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的;

(七)在区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区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油的;

(十二)以区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三)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将区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区商务局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区级储备粮油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代储资格。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商务局责令整改;对主要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暂停进行区级储备粮油检验工作并停拨费用。

(一)不按国家操作规程或委托要求抽取区级储备粮油样品的;

(二)不按时完成抽样检验任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擅自篡改粮食质量检验记录或检验报告,导致区级储备粮油质量、数量失真,带来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

(四)出据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四十条 破坏区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商务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20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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