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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604308G/2022-00213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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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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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住房城乡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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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2-07-01
- [ 发布日期 ]
- 2022-07-01
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征求意见稿)》《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置意见(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及《关于全市执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研究起草了《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补偿标准》)、《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置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认定意见》),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天,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343448525@qq.com。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85号,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征求意见稿)
3.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置意见(征求意见稿)
4.关于《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认定意见》的解读
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7月1日
附件1
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渝北行政区域内(两江新区直管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立法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区房屋征收中心和各征收项目工作组(或指挥部)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
区发展改革、区财政、区审计、区教育、区公安、区民政、区人力社保、区规划自然资源、区城市管理、区卫生健康、区市场监管、区税务、区信访及区司法等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区内各征收项目根据情况应成立征收指挥部或工作组,统筹协调推进征收项目。
第五条【组织委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作经费】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征收项目所需工作经费由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筹集,具体标准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七条【业务培训】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法律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征收档案】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三个月内,将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资料交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第九条【禁止事项】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第十条【监督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区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区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征收计划备案】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区内征收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第十二条【征收项目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及相关佐证材料;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初步审查、事前征求意见】收到房屋征收申请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项目所在辖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根据摸底调查情况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区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区人民政府。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而申请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四条【征收项目公布及确定被征收人】区人民政府根据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批准房屋征收申请,并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暂停办理手续】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确定评估机构、启动预评估】房屋征收项目公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确定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开展预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给予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区城市管理和区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调查到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政府提出,区县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未经登记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按照《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认定和处置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区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经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区财政局、区信访办、区司法局、区审计局、区规划自然资源、区城市管理和项目所在地镇街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听证程序】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区人民政府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选取听证会代表的公告,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推举确定听证会代表,推举不成的,以抽签等方式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应当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以及根据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项目工作组(指挥部)应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规定报送区稳定风险评估中心备案,并做好项目征收的维稳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补偿费用到位】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暂停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和其他权利设定,暂停期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十三条【预先签约】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补偿方案公众意见征求情况,确定征收项目是否采取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方式。确定采用预签协议方式的,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发布预签协议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含预签约期限、签约生效比例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方案内容。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补偿协议不生效,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延长预签约期限。决定终止征收程序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征收备案】被征收人户数在一百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征收决定】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一百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人民政府应当于七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个工作日。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并对确属有误的进行修正。
第二十八条【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补偿协议签订】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本办法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条【履行补偿及搬迁义务】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在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区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区房屋征收部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补偿方式限期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给与被征收人10个工作日进行补偿方式的选择,被征收人到期未作出选择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第三十二条【征收补偿决定】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被征收房屋因征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第四章补偿政策
第三十四条【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房屋性质用途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依法应当补缴的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分别由区税务、区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认定,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认定结果进行扣款处理。
房屋性质用途具体认定方式按照《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认定和处置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偿科目】房屋征收的补偿科目归集为价值补偿、损失补偿、奖励补助三类:
价值补偿:系指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补偿面积的评估价值。房屋补偿面积包括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按规定享受公摊系数政策补足部分的面积,以及按规定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补足部分的面积。
损失补偿:系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以及非住宅的设施设备和停产停业的损失,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
奖励补助:系根据价值补偿的面积,给予符合相关条件和情形的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包括补偿方式选择引导、提前签约和按期搬迁、临时安置等方面的奖励和补助。
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的具体标准按照《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小于一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规划容积率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份额计算。
第三十八条【公房的征收补偿】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公房范围内公示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公摊面积政策】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选择产权调换住宅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四十条【住房保障】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城区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经被征收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核实,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3日无异议的,被征收房屋可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计算房屋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四十一条【产权调换多套住宅】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剩余未选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第四十二条【非住宅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维修资金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保障】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税费缴纳】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评估机构报名及确定】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区政府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三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四)若征收部门决定采取投票方式的,在投票后不能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得票数前两名的评估机构中进行选定。
第四十七条【评估委托】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四十八条【评估的禁止行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九条【评估业务活动】区房屋征收部门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资料信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信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近、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近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条【评估价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第五十一条【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鉴定申请】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鉴定意见执行】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五十四条【评估、鉴定费用】征收评估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五。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六)本办法规定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七)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八)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和按规定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补足部分面积所对应的评估价值。
附件2
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可持续发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的通知》,现制定《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以明确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执行标准及补偿条件。
第一条损失补偿费用包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设施设备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因未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
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及相应的标准进行计算。补偿费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具体划分,但其补偿最高标准不超过5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对标准有异议的,由各征收项目工作组(或指挥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各征收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三)附属设施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涉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独立水表600元/户,非独立水表100元/个;独立电表600元/户,非独立电表200元/个;独立住宅天然气表3500元/户,非独立天然气表400元/个;闭路450元/户;宽带300元/户;空调装拆费:300元/个;热水器装拆费:200元/个。动力电表1000元/千伏安、非住宅天然气900元/立方。如被征收人提供的相关安装收费依据高于前述标准的,按相关收费依据进行补偿。本条涉及的“户”以缴费户为单位。
选择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时原有的水、电、天然气等设施不予补偿,在产权调换房屋中恢复安装、不另收费。选择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时原有的水、电设施不予补偿,在产权调换房屋中恢复安装、不另收费;除水、电以外的动力电、非住宅天然气等设施按上述规定补偿。
其他附属设施根据评估予以补偿。
(四)设施设备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造成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对丧失使用价值的设施设备,补偿后由征收部门进行处置。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被征收人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第二条奖励补助费用包括补偿方式选择的引导奖励费、单户提前签约奖励费、单户按期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补偿方式选择的引导奖励费
被征收人以产权户为单位,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的,按规定享受补偿方式选择引导奖励费。引导方式由区人民政府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具体明确。
住宅房屋每户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2%,另再给予不超过5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奖励。被征收房屋存在多个评估单价的,按最高评估单价计算。
非住宅房屋每户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奖励。
同一产权内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分别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被征收人以产权户为单位,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的,按规定享受提前签约奖励费。
住宅按照500 元/户∙日给与奖励费;非住宅按照20元/平方米∙日给与奖励费。提前天数自签约期首日起计算,截止签约期限届满之日。具体标准按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递减执行。
同一产权内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分别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三)单户按期搬迁奖励费
被征收人以产权户为单位,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搬迁的,按规定享受按期搬迁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按30000元/户的奖励标准执行。
(四)搬迁补助费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按照住宅2000元/户·次,商业、办公、业务用房每户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每户40元/平方米·次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仅享受1次搬迁补助;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且按期搬离被征收住房的,享受2次搬迁补助。
同一产权房屋中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计算搬迁补助费。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且征收人未提供临时周转房屋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享受每户每月最高30元/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具体标准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
第三条除有特别说明外,标准中的户系指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户。
本标准中的被征收房屋面积系由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和按规定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补足部分面积组成。
本标准中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系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和按规定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补足部分面积所对应的评估价值。
第四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按已公布的补偿方案执行。本标准实施后若涉及标准调整,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报区人民政府决议后按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附件3
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调查认定和处置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等及未经权属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置程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在渝北行政区域内(两江新区直管区除外),对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等及未经权属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置,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及未经权属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应遵循依法合理、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等及未经权属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置由区住建委牵头,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城市管理局、渝北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项目所在镇街等单位参与,组成认定工作组组织实施。各参与单位依据各自职责行使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等及未经权属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未经权属登记建筑的面积进行测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未权属登记建筑的权利人、位置、建设时间、用途、结构、层数、取得的审批手续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结合面积测绘结果对被征收房屋及未登记权属建筑进行初审,提出初步认定处理建议,并以户为单位建立登记台账,收集、整理相关调查材料,做到一户一档。
(二)会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需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及未经权属登记建筑资料,由认定工作组进行集体会审后形成认定结果。
(三)公示。会审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被征收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认定结果公示期届满前书面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区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第六条1990年4月1日(不含当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由被征收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经认定工作组审查后公示无异议,房屋整层层高达到2.2米以上的,按同等有证房屋评估价格的95%予以补偿;整层部分层高不足2.2米的,层高不足部分按同等有证房屋评估价格的50%予以补偿;房屋用途由认定工作组进行认定。
第七条1990年4月1日(含当日)后修建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按以下类别分类处置
(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包括以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取得部分规划、建设许可或审批手续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经认定视为合法的部分,按同等有证房屋评估价格的95%予以补偿。其余部分根据结构不同分别给予房屋建安成本补助。房屋用途由认定工作组进行认定。
(二)房屋改建前两证齐全,未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未经权属登记建筑,未超出原土地权属范围的按现结构和原证载建筑面积、用途按同等有证房屋评估价格的95%予以补偿。超出原证载面积部分根据结构不同分别给予房屋建安成本补助。
(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或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根据结构按每平方米50-200元给予房屋残值补助。
第八条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包括以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房屋建成后未改扩建的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结构、面积、用途进行评估后予以全额补偿。
第九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由认定工作组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第十一条本意见所指房屋建安成本补助,以征收项目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办理公告后抢建、搭建、改建的不予补偿,由相关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本处置意见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形,由各征收项目工作组(或指挥部)根据集体研究原则进行个案处理。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关于《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征求意见稿)》《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置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为了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起草了《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补偿标准》)、《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置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认定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文件制定背景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21年11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14日,市政府印发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6月10日市住建委公布了《关于全市执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制度的通知》,自2022年5月10日起实施。同时,鉴于市内各区县已先后开始制定实施区县级《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认定意见》,且《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失效,现行征收政策已经无法满足处理目前征收中的专业性及复杂性问题,为依法有序推进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保证前述市级文件实施后,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办法能同步实施,故渝北区亟需制定和实施区级《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认定意见》。
(二)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渝府发〔2022〕26号,2022年4月14日发布);
4.《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市执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制度的通知》(渝建征〔2022〕10号,2022年6月10日公布)。
二、文件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主要包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各部门及镇街职责,征收补偿政策、程序及方式等内容;《补偿标准》具体规定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标准等内容;《认定意见》主要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等及未经权属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置等内容。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