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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人民政府

您当前的位置:社会救助

    • [ 索引号 ]
    • 11500112009316845J/2021-00193 
    • [ 发文字号 ]
    • 渝北府办发〔2016〕27号 
    • [ 主题分类 ]
    • 民政、扶贫、救灾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石船镇 
    • [ 生成日期 ]
    • 2021-10-20 
    • [ 发布日期 ]
    • 2021-10-20 

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渝北府办发〔20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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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

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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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10



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13205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不含翠云、鸳鸯、人和、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天宫殿街道)城乡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认定。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认定的特殊规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复员退伍军人、刑满释放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家庭(年)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年)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持证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患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三)与离、退休和领取养老待遇的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子女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与父母分户计算。

(四)未单立户口的成年兄弟姐妹,可分户计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其他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

(二)可支配经营性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襄渝铁路伤残民兵民工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含人身伤害、车祸等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12个月,再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城市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个月的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月收入总数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的计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书面证明的工资性收入扣除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额的就业成本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就业成本后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并扣除就业成本。

(二)可支配经营性收入的计算

1.从事工业、加工业等个体生产的家庭收入,本人能提供收入证明(账簿、纳税申报表等)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或收入无法界定的,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城市在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有固定摊位的,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城市无固定摊位的或者农村地区在市场、商店、早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按不超过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全区统一核定的上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经营性收入基数乘以劳动力系数,计入家庭总收入(规模种植、养殖按家庭经营收入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的计算

1.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实际收入计算。

3.转租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种粮直补、水库移民补偿等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的计算

1.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的,按照文书确定的金额计算;无文书约定或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特困供养人员,或者其家庭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重病家庭、重残家庭,视该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2.因土地征用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扣除允许项目后,剩余部分按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逐月分摊计算支出。

允许项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参保或续保人员从参保或续保之月至达到基本养老保险法定最低缴费年限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最低缴费标准计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或职工居民医疗保险费、家庭实际支付的重病及慢性病(以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规定的病种为准,下同)医疗费、家庭实际缴纳的高中及大学学费、家庭存款允许值(按照家庭共同生活人数乘以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倍计算)。

上述允许项目自领取各种费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凭提供的有效凭证予以扣除。

  1. 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襄渝铁路伤残民兵民工救济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等,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各种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金和临时救助金。

(二)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补助金等。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等。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建国前老党员定期补助等。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残疾人、困难群众等的临时性救济金、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节日慰问款物。

(六)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

(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八)无商品房或者拥有1套商品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足上年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农转非居民的住房安置款(住房购置款也不作支出);因家庭困难,唯一住房有特定用途的销售款。

(九)低保家庭成员在就业后6个月内(含)的工资性、经营性收入。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储蓄性保险、有价证券、债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储蓄性保险、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倍。储蓄性保险、有价证券、债券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房(CD级危房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上年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 1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的(不含因灾重建、避险搬迁、征地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购买房屋)。

(二) 购买商业保险,全年缴费在月低保标准12倍及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申请对象家庭每人月物管、水、电、燃料费支出,超过本区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

按照第六条第(二)、(三)、(四)款分户计算人员提出申请,可视为上述费用未超标。

(四)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及捐资助学的。

(五)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六章 特殊保障情形


第十七条 已建档的城乡特殊困难家庭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给予个人差额保障:

(一)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或者本人医疗和就学等方面刚性支出大于收入的重度(一、二级,下同)持证残疾人及三、四级精神和智力持证残疾人。

(二)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或者本人医疗等方面刚性支出大于收入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或者本人医疗等方面刚性支出大于收入的重病患者。

第十八条 对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规定

购买唯一一套商品房后正在缴纳按揭款的家庭,其成员因各种原因重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请低保。

第十九条 实行低保标准30%金额的最低补差标准制度,按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确定的家庭人均补差标准低于最低补差标准的,按最低补差标准救助。


第七章 劳动力系数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务农劳动力按年龄、残疾程度、疾病、照顾对象进行系数计算:

  1. 按年龄分:0-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18周岁及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劳动力系数为0;男18-60周岁(不含60周岁)、女18-55周岁(不含55周岁),无疾病、无残疾、无照顾对象的正常劳动力,劳动力系数为1

  2. 按残疾程度分:智力和精神1-4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12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12级持证残疾人员,视力和肢体3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2-0.4;劳动年龄内听力和言语34级持证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为0.3-0.5

(三)按疾病分:重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慢性病患者劳动力系数为0.2-0.5

(四)按照顾对象分:照顾1名失能(卧床不起6个月以上,下同)重度持证残疾人、重病及慢性病患者、老年人(60周岁及以上,下同),劳动力系数为0.5;照顾2名及以上失能的重度持证残疾人、重病及慢性病患者、老年人,劳动力系数为0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渝北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北府办发〔201423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公开

抄送: 重庆市民政局。

万博手机版网页版 20169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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