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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009315877L/2021-00108 
    • [ 发文字号 ]
    • 渝北府办发〔2021〕27号 
    • [ 主题分类 ]
    • 综合政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有效
    • [ 生成日期 ]
    • 2021-07-05 
    • [ 发布日期 ]
    • 2021-07-13 

万博手机版网页版 关于印发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渝北府办发〔202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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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

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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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渝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区(不含两江新区直管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三条  办理建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作出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八)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权审查机关”)提出。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的,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人不服制定机关的答复的,可以就同一文件向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处理。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处理。

有权审查机关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制定机关受理范围的,转送有权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同一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同一有权审查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协助审查;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该文件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权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经有权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有权审查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

(二)已经废止的;

(三)文件审查终止的;

(四)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情形。

第十四条  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再次审查后,认为制定机关答复错误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答复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改或废止的后续处置;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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